可以干什么的,他的这种自由又在何种程度上是受限制的。而前边已经指出,任何为自己的自由而侵犯他人的自由的行为,其实都是在破坏个人自由的原则。这样,真正的个人自由,一个真正自由的社会,只能意味着每一个人都享有同样的自由,同时又受到同样的对自己自由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的目的只能是避免侵犯别人的自由,最终让每个人都在这个前提下享有同样的尽可能大的自由。
但是,这里说的“同样的自由”或“同样的限制”本身就是一种平等——一种权利上的平等。这也就是说,个人自由本身必定意味着某种平等,至少是权利上的平等。这种权利上的平等意味着每一个人都享有同样的权利,意味着法律必须保护这种权利,惩罚对这种权利的任何侵犯,意味着这样的法律必须同样地适用于每一个人。
以上的论述似乎是在重复一些人人皆知的陈词滥调。但是恰恰是在中国,需要强调的是这个有关自由的基本常识。在最近这些年的中国,最爱把“自由”挂在嘴边上的往往是这样一些人:他们要的只是自己一个人的自由,只是自己一个人想作什么就作什么的权利,而对别人的自由和权利不仅不闻不问,甚至是为了自己的“自由”而任意侵犯。当这种人大喊大叫地要求他的“自由”,说他的自由受到了侵犯时,事实上往往是他想任意剥夺别人的自由而没有成功。我们前边已经指出,这种人其实是想作一个独裁者,而并不想在整个社会中捍卫个人自由。
有些近年以“中国自由主义的旗手”自居的人也是这样。笔者本人就曾经碰见过这么一位。此公到处发文章、作讲演宣传“自由主义”,使学术界的不少人都把他当成了“中国自由主义的代表”。可是在学术讨论会上,当笔者发表了令他不愿意听的见解时,他竟极其粗暴地打断笔者的发言,武断地宣称了他的相反观点。他既不举出事实、也不利用推理来论证自己的论点,只是想以这样的断言来制止笔者的发言。这是连一点起码的言论自由也不想给别人,哪里还有什么尊重个人自由的影子!我的一位学术界的朋友告诉我,我的这次遭遇并非偶然。此公在各种学术讨论会上历来是这样作的。这样一件小小的事实已经足以说明,中国学术界的许多“自由主义者”不过是在打着“自由”的旗号夺取他个人的霸道和专制地位而已。
打着“自由”的旗号夺取专制地位,这在中国的经济自由主义者中更为普遍。中国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们谈论“企业改革”,谈论“发展民营经济”,都包含了十分明确的用意:他们要把企业中的所有权力都集中在一个人手上,这个人也就是他们所谓的“民营企业家”。在他们看来,企业的一切大权都这样集中到一个人手中,才算是实现了经济上的自由。至于这样作是否侵害了企业中的其他人的自由,是否把企业中的其他人置于仰人鼻息的奴隶地位,他们想都不愿去想:在他们心目中,“个人自由”就是“企业家”的自由,就是老板的自由,同时也就是普通工人的不自由。
因为真正的自由以权利平等为前提,它就与任何腐败行为不能相容。任何腐败都意味着掌握权力的人滥用手中的权力,违反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公平精神来为自己牟取私利。腐败行为既然违反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公平精神,它就必定使同一个法律或规章不是同样地适用于每一个人。由于腐败行为,同一个法律或规章对某些人适用,对另一些人却不适用,而且总是那些向掌权者行贿的人从这种差别对待中得到好处。这样一来,腐败行为就破坏了每个人在权利上的平等;而我们前边已经说明,没有权利的平等就不可能有真正的个人自由。 中国的许多经济自由主义者喜欢为腐败行为辩护,其理由是这样可以“搞活经济”,增加自由。他们把腐败看成是向经济自由前进的步骤。而我们的分析却说明,腐败所破坏的正是真正的个人自由。腐败的行为确实实现了掌权者和向掌权者行贿的人的“自由”,但是它却更大地侵害了其他人的自由。有生活经验的人都知道,最腐败的地方是普通的平民最没有自由的地方。腐败是某些人的自由伤害了其他人的自由的一种典型的情况。
真正的个人自由还要求至少在某种程度上个人之间的收入是平等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意味着实行很高程度的社会保障。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如果没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收入平等,个人自由就可能在其实现过程中自我否定,转变为不自由的奴役状态。
个人自由自我否定的可能性源于一种明显的悖论关系:完全的个人自由当然包括完全的契约自由,包括个人与他人签订任何契约的自由。但是如果每个人都有权与他人签订任何契约,就可能会有一些人与他人签订卖身为奴的契约,通过这种契约而放弃自己未来的自由,使自己因此而变为不自由的人。这样,个人的自由通过自由地签订契约而导致了个人的不自由。
西欧的思想家们早就认识到了个人自由这样自我否定的危险。中世纪末期开始形成的有关浮士德的传说就谈到,浮士德与魔鬼梅非斯特订下契约,承诺相互在何种条件下作对方的奴仆。这个有关浮士德的传说经过文学巨匠歌德等人的艺术加工而流传开来,深刻地影响了约。斯。穆勒等思想家,使他们认识到了契约自由中包含的这种否定个人自由的内在危险。
现代垄断企业的发展更是把这种危险的可能变成了现实。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的垄断大企业就常常逼迫自己的客户“自由地”与自己签订合同,承诺不再与别的企业作生意、签合同。这样的经济活动实践使德国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认识到,契约自由可能导致个人签订放弃自己的契约自由的契约,从而导致自我否定契约自由。一些热心于维护个人自由的德国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因此而主张限制契约自由,不准有签订否定契约自由的契约的自由——这个思想是如此难于表达,以致听起来象一个绕口令。这是因为它确实是一个典型的哲学意义上的悖论。正是在这种围绕契约自由的争论中发展起了德国经济学中的弗赖堡学派。而人们通常都把这个弗赖堡学派看成是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在德国的代表。
个人自由通过签订卖身为奴的契约而否定自己,这是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确实会出现的悖论性过程。而中国的自由主义者们对这个悖论却采取了非常奇怪的态度:他们根本就不理睬这个悖论对个人自由的威胁,干脆不承认这个悖论可能会破坏个人自由。笔者曾经在一个学术会议上亲耳听到一位以“自由主义者”自居的学术界人士谈到这个悖论。他承认,自由的个人所签订的卖身为奴的契约确实使他自己失去了未来的个人自由,这也确实是一种悖论。但是他强调,这个悖论是不可解的;只要这种卖身为奴的契约是个人自由地签订的,那就应当让他签订,因为这样才是尊重了他的个人自由。
这种极端的主张看起来在逻辑上很彻底,但是实际上却根本没有回答上述悖论所提出的问题。在这位自由主义者看来,似乎只要个人在签订契约的过程中是自由的,他就算是永远自由的;似乎只要不承认自愿卖身的人在为奴之后是不自由的,这种人在作奴隶时就成了自由的。但是,事实就是事实。奴隶是不自由的,不管他是怎样变成奴隶的,在他作奴隶时他就是不自由的。任何人都不能否认,自愿卖身为奴的人在真正成了奴隶之后是没有个人自由的;一个有大量奴隶的社会不会是一个真正自由的社会,哪怕这些奴隶都是自愿卖身为奴的,这个社会也不是一个有着充分的个人自由的社会。
中国的这些自由主义者的可悲之处还在于他们不懂得中国的历史。其实在中国的历史上,很长时期中就一直存在着大量的自愿卖身为奴的现象。著名的黄梅戏《天仙配》中有董永自愿卖身葬父的情节,就从艺术上反映了中国社会中到近代还大量存在的自愿卖身为奴的事实。在这些自愿卖身为奴的情况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还不起原来借的债,而借债的契约上又规定了还不起债就必须为奴。对这种“还不起债就作奴隶抵债”的债务契约,旧中国的官府也承认其法律效力。我们在《红楼梦》、《金瓶梅》甚至《三言两拍》等明清小说中看到的豪富之家的奴婢,多半都产生于这种卖身为奴或抵债为奴的过程。辛亥革命之前中国社会的缺乏个人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这种卖身为奴和抵债为奴的社会制度。
许多中国的“自由主义者”喜欢把现代的西方社会说成是理想的天堂,而把历史上的中国贬低为一团漆黑。但是,现代的西方社会是不准卖身为奴的,而旧中国连官府都保护卖身为奴的“自由”。这样,把卖身为奴的社会制度说成是自由的社会制度的中国“自由主义者”,就在不知不觉中变成了中国传统社会的鼓吹者和西方文化的反对者,变成了不自由的奴役制度的辩护士。
说替卖身为奴辩护的人是反对整个西方的文化,这并没有任何夸大其词的地方。重视个人自由的西欧人深知卖身为奴的“自由”对个人自由的危险,因此西欧的文化从其起源的时候起就敌视卖身为奴和抵债为奴的制度。
在西欧的文化中,历来有不能把本民族的人当奴隶的传统,只有对犯有叛国之类的大罪的本民族的人,才例外地有罚没为奴的作法(例如英国内战时曾经把俘获的保王党人卖作“为期5年”的奴隶)。
还在古希腊社会的早期,著名的改革家梭伦就在他于公元前574年当政的时候颁布了“解负令”,使因负债而变成奴隶的雅典平民都重新获得了自由,并在雅典永远禁止了债务奴隶制。
而在古罗马早期的罗马共和国初期,公元前449年制定的12铜表法允许债权人拘禁债务人、将不能还债的债务人出卖为奴或处死,并允许父亲可以3次将自己的儿子卖为奴隶。但是以后不久,还在罗马共和国的初期就废止了这一类的允许卖身为奴和抵债为奴的法律。罗马共和国于公元前326年(一说为公元前313年)通过的波提利阿法案禁止了奴役债务人,理由是用来担保债务的应当是债务人的财产,而不是他的身体。从此以后,禁止把本民族的人卖身为奴和抵债为奴就成了西欧文化的主流。
当然,古希腊和罗马存在着大量的奴隶,近代的西欧国家也曾经大量贩卖奴隶,美国社会的早期还实行过奴隶制度。许多人看到了这些,就以为西欧社会并不敌视卖身为奴和抵债为奴的制度。这是一种误解。古希腊和罗马奴隶的来源主要是战争中的俘虏,是被打败的外邦人。古罗马社会的末期,基督教还宣传“人人皆兄弟”的观念,主张让奴隶中的基督徒获得自由。因此,在基督教获得统治地位之后,不仅奴隶制度在西欧基本上不存在了,而且基本上不允许将西欧各民族中的基督徒卖身为奴或抵债为奴。近代西欧国家贩卖的奴隶几乎全部是黑人,他们在西欧人心目中是不信基督的“蒙昧人”。即便如此,某些虔诚的天主教士也早在奴隶贸易的初期就激烈地攻击这种野蛮的生意,认为它与基督教的精神不相容。我们不应忘记,近代的奴隶制毕竟是欧美国家的白人自己取消的,美国的白人之间为取消对黑人的奴隶制度还进行过一场内战。而在近代,西欧国家的惯例是禁止欧美国家的白人卖身为奴或抵债为奴。
替卖身为奴的“自由”辩护的自由主义者显然混淆了概念。他们以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劳动者向资本家出卖劳动力就是“卖身为奴”。其实,说工人受雇于资本家是“卖身为奴”,这只不过是马克思主义者在控诉资本主义的不人道时使用的一种夸张的比喻。没有人比马克思本人更清楚雇佣工人与卖身为奴的奴隶之间在经济上和法律地位上的根本差别了。在马克思的术语中,“劳动力所有者”(工人)与“货币所有者”(资本家)之间的劳动力买卖关系也就是资本雇佣劳动的雇佣关系。正是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第二篇第四章中强调指出:
“这种关系要保持下去,劳动力所有者就必须始终把劳动力只出卖一定时间,因为他要是把劳动力一下子全部卖光,他就出卖了自己,就从自由人变成奴隶,从商品所有者变成商品。他作为人,必须总是把自己的劳动力当作自己的财产,从而当作自己的商品。而要作到这一点,他必须始终让买者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暂时支配他的劳动力,使用他的劳动力,就是说,他在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
附带说一句,当代西方的正统微观经济理论在这一点上倒是与马克思高度一致的:它在谈到当代的市场经济制度时总是说,资本或企业“暂时租入”(hire)工人的劳动。中国的自由主义者大概是为了赶上“抛弃马克思”的时髦,竟连马克思的如此有历史洞见力的论述都不愿再查一下了。
就是在《资本论》第一卷第二篇第四章的那个地方,马克思进一步说明了近代欧美国家的立法如何杜绝了卖身为奴的可能性。在论证了近代的自由工人“必须始终让买者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暂时支配他的劳动力”之后,他在脚注中指出:“因此,各种立法都规定了劳动契约的最长期限。在自由劳动的民族里,一切法典都规定了解除契约的条件。在有些国家,特别是墨西哥(美国南北战争前,从墨西哥夺去的领土也是这样,库扎政变前多瑙河地区实际上也是这样),奴隶制采取债役这种隐蔽的形式。由于债务要以劳役偿还,而且要世代相传,所以不仅劳动者个人,而且连他的家族实际上都成为别人及其家族的财产。胡阿雷斯废除了债役。所谓的皇帝马克西米利安颁布一道敕令,又把它恢复了。华盛顿的众议院一针见血地谴责这个敕令是恢复墨西哥的奴隶制的敕令。”
马克思这里说的正是《资本论》第一卷出版当时(1867年)的历史事实。我们需要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