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申自由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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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自由主义- 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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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一些损害是应当保护人们不至于遭受的之时,充其量只应作为许多考虑中之一个。受害者的利益,以及无疑还有他的身份(他是强者还是弱者,他是有自卫能力的还是能自己靠自己的),应当占有相应的份量。外在情态,是行动所产生的某些即使已可预见到尽仍不属行动动机范围之内的后果。就其定义而言,这些后果对于行为者来说是外在的:这些后果对他并无影响,而只触及他人。化学药品制造商向空气中排放出有毒的气体,是因为这种做法是他调制自己的产品最经济的生产法的一部分。他毒害了住在他下风地带的邻舍们,但他并不是从这种毒害中获得什么快感。然而,损害原则如果普遍化了,就不可能一任他有采取这种生产法的自由。如果住在下风的居民们没有要求不受烟恕Φ姆扇ɡ敲矗鲜鼋崧垡簿统晌晌剩欢坏┮幌睢跋硎芮逍驴掌娜ɡ北环⒚鳎馓踉蛞簿吐砩嫌υ硕�
有许多合理的而且乍一看来无关宏旨的主张,看来似乎几乎不可能不予以赞同,而且不赞同也很难说得过去,像许多这些主张一样,损害原则的这种扩大,我们为之鸣锣开道之时,它会产生的后果,是我们始料不及的。从根本上说,它把为何可以对自由加以合情合理的强制性限制的根据挪动了一个地点。现在,使干涉合法化的不是行为者行为的不正当了,而是受害者的利益了。这样一来,由于某一状态而蒙受损害,就可以成为充分的理由,依据损害原则要求补偿,而不必证明这一状态之出现是由于某人的不正当行为。
在污染问题上,这样做是多少说得过去的。一个制造商排放出有毒气体,即使他采用这一特定的生产过程在当时是合法的,但认定他负有责任也是符合时代精神的。但照这个道理推论下去,那么,比方说,如果重新搬出中世纪的奢侈品法,将支出限制在相当的范围之内,限制富人摆阔讲排场而使穷人的贫穷显得更为难堪,这样做也会是同样有道理的。如果为了恪守极端自由主义的损害原则,转了一个大圈子,又回到自由主义之前时期的那些限制,这当然是一大讽刺,但这样的前景并非纯粹空想。自由主义由于其结构之松散而有了一条阻力最小的路线,如果沿这条路线演变下去,这种情况正是与之一拍即合的。
将损害原则同外在情态结合起来,就会产生一片丰腴的土壤,让种种要求扩大合法强制举措的政策纷纷滋长。因为尽管有人提出严厉的驳斥,但是在受过教育的公众舆论的心目中,外在情态总是顽强地同一个观念难解难分,就是认为这是社会代价同私人代价之间、社会效益同私人效益之间的无谓的而且不公正的不一致。即然如此,外在情态就被看作是“市场失灵”的征象。应该由政府来出面,要么用税收或是津贴,要么用禁令,看哪种办法合适而定,来纠正这种失灵现象。
纠正“市场失灵”,在一点意义上是地地道道自由主义的,那就是:这是一种社会改善论的做法——它企图对某种事物加以修补,因为它相信对这一事物是可以使之起更好的作用的。但是,这种做法,既无助于使自由有任何明显的最大化,也无助于形成它本身进行时所应有的无可辩驳的限制。然而,国家则可以依靠损害原则担当起对负面的外在情态一一加以侦察与惩罚的角色,俨然成为耐心而无情地对自由本来会造成的一切损害加以最小化的行为者。
(五)没有做善事
沿着损害原则的阶梯往上走,最后一级——再也看不见有别的更加彻底的一级了——就是将“造成损害”同“不予援助”合二为一。
这一级是以一个十分有理的提法来开场的,那就是规定,即使是一毛不拔的人,对于处在危难之中的人类同胞,也有救援的义务。当救援并不代价高昂,而危难又很严重之时,救援的义务是很难有人提出异议的。人们多少都一致认为,如有必要,应采用强制的办法予以实行。但是,“高昂”与“严重”,如同“可接受的”、“真正的”、“重大的”等词语同样,是政治上可伸可缩、可弯可直的字眼,总是引起争议。一个人到了什么地步才算眼见另一个人的“严重”需要,开始有了必须强制实行的义务呢?这个义务的代价,又要“高昂”到什么地步,他才可以免除这个义务呢?这些问题归根结底还是要取决于舆论气候,而舆论气候本身,又是受既得利益与要求所制约的。
种种福利待遇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制度,在竞选意义上是最适合这种气候,与之最天衣无缝地吻合的了。这样一个制度大有扩张之势,原因是:每一个要求某一福利待遇或某一税收优惠的压力集团,都抱有一个表面上似乎正确的信念,相信它如果达到目的,将会由别的集团来支付代价。最近二三十年以来,这个机制一直为公共选择理论所利用。用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来为这种制度辩护的人交到了好运,因为从损害原则中也可以为这种制度找出理由——这个理由的自由主义色彩更为浓厚,不像什么“平等”、“公配公平”之类的论调,为自由主义者所不得不(虽然有时有点勉强)同社会主义者合用。
读到这里,我们就可以带着一点诧异的心情回顾一下,损害原则自从第一次被采取为自由主义的一条也许算是关键性的规则以来,它沿着一条怎样的道路改变了自己的内容。一开头是“损害他人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接着就延伸到“负面外在情态”,神不知鬼不觉地把大部分日常生活的事情囊括到它的名下。与之相呼应,对损害应负的责任也随之而扩大,责任从“造成”损害扩大到“本人本来有能力使损害停止”。为了实施这样广泛的一条原则而需要的一套强制措施,也不局限于压制“不正当而又有害”的行为了。这套措施也扩大了,现在竟然可以要求实行一些虽然本人要付出代价但对别人有利的行为了。
推而论之,到了极端,不做善事就可以等于造成损失。究竟是否等于,因而必须强制做善事,归根结底是一个政治上决断的问题。其所以如此,是因为没有别的可能,理由简单得很,再加上没有别的权威当局,无论是道义上的或是什么别的,具有就此作出最后决定的权限。通常是位十分精明准确的法律与政治哲学家的拉兹,有一条令人看了觉得是奇怪的尝试、有伸缩性的表述,这个表述也证实了我们的上述理解,他说:
有时,不去改善他人的处境,就是损害了他……。损害原则允许[政府]强迫[它的某些属民]去采取必要的行动去改善人们的抉择和机会……因此,政府有权以强制方式重新分配资财,提供公共设施及……其它服务。
在这里,为了使损害原则不致于席卷囊括全部社会生活并不致于要求除了对绝对中性的人类行为(如果有这样的行为的话)之外对任何可以想象的人类行为都施行强制,这个版本的损害原则就改用了一种有伸缩性的口气来重新表述。国家对于会损害他人的行为,不再是必须加以压制的了,也不是每当行善事就可以改善他人的抉择机会之时就必须强迫行善事的了。按照现在这个说法,国家被“允许”并“有权”有时做这样的事。由于没有一条更为硬性的原则来规定一个更为明确、更为严格的权限,于是政府就在事实上和在法律上有自由裁量权,每当它按照自己的判断认为如果不将某些人的资财用于为他人谋利就是对这些他人造成损害时,它就可以在这件事上实施强制。
一方面,政府在这件事上有自由裁置权,而另一方面,它的属民也就有义务当政府作出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予以服从。在扩大了的损害原则之下,不但人人都是自己兄弟的扶养者,而且他的兄弟一般地说都有实在的权利要求得到扶养。
假如一个人的扶养义务以及另一个人相应的被扶养权是明确的,那么政府在这件事情上就不会有自由裁量权,而只能将这项权利强行加以实施。这在实践上当然会导致荒谬的结果。但是,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却产生了一种有趣的后果:权利体系变得更加流动飘忽了,变得更加成为几乎是柴米油盐的政治了。对于某些经过选择的权利加以承认,入主了自由主义的政治秩序,成为其中心。


第三章 权利

一、权利自由主义
时下自由主义的词汇中最引人瞩目的标志也许就是“权利”(right)和“各项权利”(rights)这些字眼的频频出现。权利是令拥有权利的人称心如意的、使他放心的、对他有利的,在道义上或物质上有价值的。权利是否要求什么代价,一下子是看不清楚的。也许权利就是一顿“免费午餐”,只要得到承认,就可以享受。凡是“反对权利”的主张,都很难站得住脚;“拥护权利”也就是同情人类的普遍向往。保障男男女女的权利也就是证实他们应有的地位。
各种政治理论,以及标榜这些理论的各个政党、团体及运动都抓住权利和有关权利的谈论不放,越来越带劲,这是十分自然的现象。它们一直在宣布一张张单子上列举的各种人权、公民权利、少数权利、妇女权利、“经济与社会权利”、受教育权、就业权、机会与保障权、“民主”权利、“发展权”、文化权利以及其它许多含义和实效远远不一定清楚的权利。
自由主义在这方面曾经打过先锋。它一开头就有一个根本的趋向,对权利加以赞助,而权利的主体主要的(但不一定)是个人,因此,自由主义对于大部分权利采取支持态度,就不像其它一些同它竞争的政治思潮那样感到拘束,因为这些政治思潮所关注的中心是阶级、民族、种族或是群体等等。自由主义对权利的强调(某些作者对权利总是念念不忘),产生了整套整套被理解为“基于权利”(同“基于目标”相对)的理论。用这个名称,可能是为了表示它以某些权利的存在作为自己初始的原则,而不是从上帝的意志、人类天性的本质、福祉的条件或是任何别的事物那里引伸出这些权利来;它的权利不需要在实证意义上认证是否真正存在,也不需要在规范意义上认证是否理应如此。
于是,这个理论的其余部分就围绕着这些权利而建立起来了,这些权利,如有可能,必须得到这个理论的其余部分的支撑,无论如何不应被其余部分所反驳。所以,诺齐克的国家理论的第一句话就干脆宣告“个人有权利”而不设法去证明为什么应该如此。他们有权利是笼统的。他们拥有的任何特定权利都使他们能个别地通过契约或集体地通过他们对立法的影响去取得别的权利。前者主要是为了创造与转移财产权;后者则是一切集体地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之父。一切人被事先赋与某些权利,这被认为是不言自明的真理。这样就提供了一个不必证明的公理式的出发点,从这一点出发,就可以推导出一个与这些权利相容的政治秩序来。走这样一条路有一个弱点,就是权利并不是扮演不言自明真理角色的最合适人选。总的说来,如果不采取诺齐克的出发点,而采取某个别的出发点,也许会有助于使自由主义(或自由意志主义)所受到的严然公理式的对待更不容易受到怀疑批判。
“基于权利”的理论另外一个可能的表现形式就是主张,政治秩序的主要职能(其它一切职能都要服从这个主要职能)就是创造与强制施行某些我们认为人们应该有的权利。“律治之国”(Rechtsstaat
)压倒一切的宗旨就是维护法治,而律治之国理论正可以是这种形式的基于权利的理论。现代自由主义也正是以这种形式来基于权利的。
但是,成了这个样子之后,它就再也不是一个专门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了,因为它同保障与促进自由这个目标失去了实质上的联系。自由可能只是一个权利体系的副产品。但是这样的权利,不一定比注重社会关系中的其它有吸引力的事物更多地注重自由。如果作为一个自由主义者就要求在种种事物中给予自由以某种优先地位,那么,基于权利版的自由主义的名字也就取错了。不过,日常用语对于这种名称上的遁词是不予计较的。我虽然也觉牵强,但在下文中仍将沿用。
给予权利以优先地位这种做法是充满了固有的困难的,或者用当今时髦的用语来说,是充满了“内在矛盾”的。即使能这样做,也只能采取一种松散的、轮廓不清的形式,以便能包含一个杂七杂八、自相对立的内容。
每一项真正有意义的权利,也就是说,不光是流于空谈而是会产生有潜在价值的实际后果的权利,都涉及两个人(或两组人,或两个法律实体)之间的关系,即一方是权利持有人,另一方为其对方。凡是权利为权利持有人保障的利益,都有一个镜子的反面照影,那就是另外至少一个人的义务,这义务就是要做出给予这利益的行为,或是不做可能减少这利益的行为。创造权利,也就意味着创造义务,这义务要么是履行了,要么是悬而未决。
一条直截了当的最大化原则(“给越多的人的权利越多就越好”),就必然有它的形影不分的必然结果,即义务的最大化。然而,老实说,“给越多的人规定越多的义务就越是不好”,因为虽然只有某些义务代价高昂而其它义务是可以履行而不在资财、人力、不便或自我牺牲方面付出巨大的代价,但是没有任何一项义务在实际上是使人承担起来舒适惬意的。因此,“权利最大化”,即使它的意义明白易懂,不同于那个干巴巴的说法,说什么最大数目的人享有尽可能最大数目的权利,但也算不上是一个政治秩序的无条件的、不言自明的可取的目标。
我们等一会儿还要展开我们的论据,但在这里不妨先点出一些要点,那就是初步可以下结论:权利自由主义要么是一种推理上的巨大错误,因此必须排除,要么就必须依赖某种“综合权衡”式的估价;我们要求政治进展去承认或“创造”的权利,相比权衡之下,对世界的道德秩序更为有价值,或是对得利者的福祉更起作用,超过了我们会因此而强加于那些要承担相应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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